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銘任職於「燦弘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擔任送貨員,平日除開車載送菸酒與客戶外,並需騎乘機車前往銀行為公司負責人辦理支票等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銀行為其公司負責人辦理支票事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曾文銘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適 陳雅如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見曾文銘騎乘機車突自上址路邊逆向駛出,雖煞車仍閃避不及,乃在四維路177號前,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與曾文銘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陳雅如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尺骨莖突骨折、雙小腿挫傷及左小腿皮下血腫等傷害。詎曾文銘於肇事致陳雅如受有前揭傷勢後,既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提供陳雅如必要之救護扶助或留下聯絡資料,即以另有要事需處理為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民眾 陳姿伶 記下曾文銘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並提供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陳雅如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查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其陳述之作成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而與陳雅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經陳雅如之許可即逕自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之後,伊未看見陳雅如身上受有任何傷勢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雅如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陳姿伶於警詢時亦指稱:與陳雅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2頁),而P96-468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係登記被告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2至2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逆向行駛,致沿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騎乘機車之陳雅如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雅如因上揭車禍受傷旋於同日14時36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陳雅如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尺骨莖突骨折、雙小腿挫傷及左小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亦有該醫院99年9月1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害人陳雅如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與她(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人倒在地上」(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殼因此破裂,有照片
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頗大,而告訴人陳雅如係一年輕力弱之女子,焉能於強烈碰撞中毫髮無傷?是證人陳雅如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受傷?)我向被告表示我很痛,且我的表情是很痛苦的。我的腳在雙腳的小腿部分有流血,可以看得到,因為我當時是穿短裙。(問:當你向被告表示你很痛時,被告有何反應?)他說『不好意思,我趕時間』,所以他就先離開了。」(見本院卷第23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應知悉被害人陳雅玲已受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擔任送貨員,業務範圍包括開車載送菸酒與客戶,並經常騎乘機車至銀行為老闆處理支票存款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車過失撞傷陳雅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提供陳雅如必要之救護扶助或留下聯絡資料,即以另有要事需處理為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頗重,被害人陳雅如因此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扶助即逕自離去,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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