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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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伶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惠伶與 張家凱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148號1樓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經理及行員, 秦綺梅 、 汪雨蓁 、 許莉莞 、 黃馨嬅 、 黃恩慈 原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行員,分別於民國97年6月至97年12月間離職, 梁英鴻 、 黃智鴻 、 陳瀅卉 、 何瑞隆 則分別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離職員工及調任其他單位之員工;緣98年2月間該行為例行性之內部查核,楊惠伶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值班表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人漏未蓋章,竟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9人之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張家凱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騎樓攤位「 進華 鎖鑰刻印」,請不知情之 陳進華 偽刻秦綺梅等9人之職章,復於取得上開職章後,在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蓋用偽刻之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6人之職章於如附表所示之值班表上,以表示汪雨蓁等6人已確認過如附表所示輪值表所載之輪值時間之意,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值班表提交予稽查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秦綺梅等9人。嗣經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發現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日盛銀行一月份值班表、日盛銀行十月份值班表、日盛銀行九月份值班表、日盛銀行八月份值班表、日盛銀行七月份值班表影本、日盛銀行業務查核工作底稿、機動查核報告各1份及蓋在白紙上之偽造印文9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楊惠伶於日盛銀行總務人員製作之各月份值班表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職章於 渠等 之姓名後方表格內,該記載於紙上之文字及符號,依該行內部習慣及特約,已足以表示值班人員已確認自身值勤時間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行員張家凱至進華鎖鑰刻印舖,委請不知情之陳進華刻印上開9枚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9人之印章,及將偽造之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
6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盛銀行值班表上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偽造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之印章係偽造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印文亦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偽造許莉莞、秦綺梅、何瑞隆印章之犯行,因與偽造汪雨蓁等人之印章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亦一併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其所偽造之上揭輪值表暨其偽造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值班表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並經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印文及值班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之經理,對於銀行內部文書之作業流程應知之甚詳,且應知悉行員蓋用職章於文書上,有對該文書所承載之內容負責之意,竟僅為符合內部稽核規定,即未經告訴人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及被害人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張家凱及刻印店老闆陳進華偽刻秦綺梅等9人之職章,並將偽造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等人之職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日盛銀行值班表上,以表示汪雨蓁等人曾確認過值班日期之意,亦使秦綺梅等人陷於偽造之印章可能遭人蓋用於其他文件而需負責任之風險中,足生損害於秦綺梅等9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偽造上開印章之目的係為補正值班表之缺漏,且已核對過汪雨蓁等人確實值班之日期始蓋用印章,而於蓋用偽造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即將偽造之印章銷燬,未作其他不法之使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梁英鴻、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9人之印章,經被告自承均已剪毀,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數量│├──┼───────┼───────┼────────┤│1│日盛銀行十月份│汪雨蓁│1枚│││值班表│││├──┼───────┼───────┼────────┤│2│日盛銀行九月份│黃恩慈│1枚│││值班表│││├──┼───────┼───────┼────────┤│3│日盛銀行七月份│黃馨嬅│1枚│││值班表│││├──┼───────┼───────┼────────┤│4│日盛銀行八月份│黃智鴻│1枚│││值班表│││├──┼───────┼───────┼────────┤│5│日盛銀行一月份│梁英鴻、陳瀅卉│3枚│││值班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