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詹益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益來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上午9時9分許、同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有「闖紅燈(春日路左轉南通路)」2次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照相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8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2次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因春日路車流量大且內側車道禁止行駛機車,又未設置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亦無左轉號誌,未顧及安全方於春日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直行至路口並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駛入南通路,並無違反規則;況本件警員係在天橋上以躲避式照相取締而連續開單,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㈡、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先後於100年6月6日上午9時9分許、同月
9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有「闖紅燈(春日路左轉南通路)」2次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照相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照片及前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則舉發單位為確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有無,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闖紅燈行為,自無違反法律規定,尚難認其舉發為法所不許。另外,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機車駕駛人於通過春日路與南通路口時,本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即應於春日路號誌時相為綠燈時,先駛至南通路口,俟南通路號誌時相轉換為綠燈時再行前進,非謂得於春日路號誌時相為紅燈時起步行駛,而假以兩段式左轉彎之方式為之,何況異議人前於100年4月21日在同一路口,亦因違規闖紅燈自春日路左轉南通路遭警取締,此有其所提違規照片附卷足參,異議人怎能諉為不知?其所稱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取。至於,前開路口應否設置機車待轉區抑或左轉燈號,以利機車駕駛人兩段式左轉,此乃屬行政業務考量,當無從以前開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或左轉號誌為由,得免於違規裁罰。是以,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2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處罰鍰1,8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核屬有據;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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