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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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緩字第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8年度馬簡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月9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230之3號「混元正一神宮聖道院」內,乘殿主甲○○返台做法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殿內之白米6包、香3箱、保力達6罐、水果1批等物品;復於99年1月10日7時許,在上址竊得米1包、水果一批及保力達等物品,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至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同地點徒手竊取洋酒及保利達等酒類,並未經甲○○同意竊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已開回原址)。嗣經甲○○返澎後報警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證據),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胡憶華 、 陳公想 之陳述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犯罪之前科,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廟宇內之食物飲品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竊取物品價值輕微,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尚另竊取紅包10個(內含現金3600元),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裡中復到庭證述:「...還有宮的二樓有一個紅包不見,裡面的錢有多少我不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夥伴拿去也不一定」等語,足認被害人亦無法確認此部分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