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告 楊增順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 律師被告開泰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經當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建三字第41306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汪文樹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雖曾被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82年10月5日起至8
5年10月4日止),但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因擬移民加拿大,在台灣與加拿大兩頭來回奔走,查看移民環境,無暇被告公司工作,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業務,對於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狀況皆不知情。嗣原告於83年農曆年前當面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何天生 及監察人汪文樹辭去董事乙職,並請何天生儘快辦理相關手續,何天生亦答應原告會儘速辦理,兩造自斯時起即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被告公司因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稅捐機關因之將被告公司移送行政執行,而原告於98年10月2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3718號、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2190號、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99266號、98年度地稅執字第55727號),通知原告「…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本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營運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處理情形,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前開將對原告人身自由產生拘束之行政處分顯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於被
告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如任董事,將可能因被告被訴時被列為法定代理人應訴,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由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且清算人就任後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具被告董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原告既主張於83年間當面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何天生及監察人汪文樹為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全卷互核相符,惟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其董事之客觀狀況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則原告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8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排除前開所述之不安狀態及危險,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先前因擬移民加拿大,在台灣與加拿大來回奔走,無暇被告公司之工作,曾當面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汪文樹於99年11月24日書函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