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告 戴木成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戴木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戴木成與被告戴木楠係兄弟,而系爭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即新北市○里區○○○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父親所有,而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7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舉行之 戴氏 家族會議約定:「所有權人戴木楠、 戴木榮 持分各1/2坐○○里鄉○○○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滿5年後,處理持分過戶為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各1/3」,亦即被告戴木楠應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6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竟予以拒絕。94年6月17日之戴氏家族會議,係兩造先父先前所有之財產分配之會議,而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先父所有,然先父先借名登記予被告戴木楠及訴外人戴木榮(即原告三弟),此亦有被告戴木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4月20日庭訊證詞可稽:「(94年6月17日,你與你父親 戴春草 、兄弟戴木成、戴木榮、伯母 戴惜 ,有沒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開會討論包括系爭土地的相關事宜?)有,這張主要就是我爸爸名下財產的詳細紀錄,第5項第5點第2小點有記載,系爭土地一半是我們的,一半是大房的。第5點第8小點戴惜名下坐○○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118地號、權利範圍1/4,117地號權利範圍1/2的土地,94年6月17日時,我爸爸在裡面記載要分給四個女兒。是借名在戴惜名下的,分給被告 戴蒲恩 、 戴麗文 、 戴慈真 、 戴玉娟 。我要說明的是彼此之間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62的地號雖然持分全部在我爸爸名下,但裡面有一半是大房的。」、「(開會當時,與會的人有沒有共同確認:本案系爭土地的1/2持分權利,是戴惜及其子女借名登記在你父親戴春草名下?)有。與會的人都是我爸爸、媽媽、雙方長輩,家族內重要的代表性人物。當時作那份紀錄後,還有全部朗誦給在場的人聽,有9個人有在後面具結簽名,當時的主席就是我爸爸。」。會議記錄第5項第5點第1、2、3小點原告皆有履行,第2小點已有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3小點也有判決,第1小點沒有爭議,是兩造並無任何互負債務之對價關係,被告以民法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等語。為此,本於移轉不動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1/6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乃以:原告據以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根據先父於94年6月目17日所作之家族會議紀錄第5項第10點決議;但原告卻視會議紀錄決議如無物,率先違反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2小點決議,於98年6月23日將應屬大房(先父大哥)及被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及訴外人戴木榮名下;違反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3小點決議,於98年8月12月將應屬被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及訴外人戴木榮名下;違反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1小點決議,載同肝癌末期之先父,將應屬被告之不動產,於98年8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過戶至訴外人 張義忠 名下,而張義忠所付款項有17萬元、12萬3,250元2張支票,在原告之岳母 許吳碧霞 所有之上開帳戶兌現,原告於會議紀錄有親自簽名具結,卻仍不顧先父身心需要休養,竟仍載同肝癌末期之先父,去做違反上述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1、2、3點決議,另依會議紀錄第5項第13點決議,原告應先返還現金新台幣(下同)3,068,604元之差額。原告本人於會議紀錄決議後親自簽名具結,卻完全不遵守,反厚顏狀告 鈞院 ,要求被告遵照會議紀錄決議,其明確侵害被告之財產計有:會議紀錄第5項第13點之3,068,604元差額、第5項第5點第1小○○里鄉○○段○○○○號持分1/105之變賣後價金、第5項第5點第2小○○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持分1/24、第5項第5點第3小○○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100地號持分1/150,共約千萬元價值,遠超過會議紀錄第5項第10點之決議之583,100元,故被告依民法弟264絛第1項自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父戴春草所有,戴春草與其兄弟、
子女等家族成員於94年6月17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戴木榮持分各1/2,應於上開期日屆滿5年後,將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戴木榮三兄弟各1/3,並經原告、被告及其餘戴氏家族成員簽名見證同意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99年度士調字第169號卷第6頁至第7頁),而被告對於其曾在前開會議記錄上簽名同意乙節亦於答辯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4號卷第14頁)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伊遵照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將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本人卻未遵守會議紀錄第5項5點第1、2、3小點及第5項第13點,已侵害伊之財產共千萬元價值,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返還該款項予伊前,伊並無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亡父生前召開之家族會議決議內容,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雖被告以原告亦未履行家族會議決議,雙方互有對待給付關係,而抗辯其毋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均係兩造先父將所有或借名登記家屬名下之財產為移轉分配或將來變賣時分配價金之約定,並經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榮三人於同意人欄簽名同意,是上開會議紀錄乃係兩造先父生前單方預為處分其所有財產予其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榮等人,並非兩造雙方負有相互移轉所有權或價金之對價義務,自非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情形。從而被告抗辯該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1、2、3小點及第5項第13點與第5項第10點(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間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非可採,是縱原告有何未履行該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1、2、3小點及第5項第13點等事項,亦屬別一法律關係,被告僅得另為向原告請求,尚不得於本案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簽名同意之會議紀錄之約定應於五年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即不宜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徵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