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 代理人 邱瑞隆
被 告 羅翊汎
羅添宏
陽梅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翊汎於民國101年就學期間,以被告羅添
宏、陽梅鈺為連帶保證人,依就學貸款向原告辦理借貸,約
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退學或休學後或服兵役期滿
後1年之次日起分期償還,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除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還款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契約另約定按就學貸款利率浮動計算利息,當債務轉列
催收後,另按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被告羅翊汎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羅添
宏、陽梅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依就學貸款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59元,及①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
,按週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②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76%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30日
起變動利息)及③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76%計算之利息(轉列催收起之利息),④暨自104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明細、利率資料暨被告 羅翊汎休 退學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
正。是原告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惠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