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李雅潔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號本票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608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
,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簽名,伊已經
就系爭本票係偽造提出刑事告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 曾莉喬 和一名伊不認識之
人向伊借錢所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親自簽發,對
原告所述非親簽乙節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裁定影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
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蓋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5日收文章之
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
告到庭亦對系爭本票均非原告親簽乙節並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本院104年司票字
第6087號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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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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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8月11日│19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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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3月31日│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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