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李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92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9元
,及其中新臺幣161,63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最
後以於105年2月1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99,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92元自民國101年2
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
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原告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迄
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99,919元(含本金159,592元及
利息140,327元),及其中本金159,5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99,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9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
日函、債權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債
權計算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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