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廖芳蘋
相 對 人 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2207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207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1178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今國光學工業(股)公司(下稱今國光公司)之每月薪津債
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2
07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松字第122074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今國光
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再於105年1月15日以中院麟
民執104司執松字第122074號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
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
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
保金額以6,375元為適當【計算式:45,000元×5%×(2+1
0/12)=6,375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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