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97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0平方
公尺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1財字第11153號函國
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所定「國有出租土地,自82年7月
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以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6,644元(計算式:70(占
用面積)x16600(公告現值)x0.05÷12x84(占用月數)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
案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
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6
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除以異議狀表示債務
尚有糾葛外(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具
體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使用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6,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
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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