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王進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309元自民國
94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57元,及
其中新臺幣48,309元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6月17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嗣
於本院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309元自民國
94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8,30
9元、利息3,098元(合計為51,407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
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平安卡簡易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公司變更登記
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