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劉凱翔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22時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中市
○區○○路上之臺中教育大學宿舍前,見原告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座墊打開,竊得劉凱翔
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背包1個(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臺灣銀行提款卡
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N3DS遊戲
機【價值約7,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日
22時45分許、22時56分許,持前開竊得之原告郵局提款卡,
至臺中市○區○○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自動提款機
,插入原告所有前開郵局提款卡,並自行猜測該提款卡密碼
,而依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輸入密碼,以該提款卡接續提領3,
005元(含5元手續費)及12,005元(含5元手續費),使
郵局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跨行撥款,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之財物共15,010元。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又被告
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現金500元
、郵局存款15,000元、支出重行申辦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費用各200元及價值7,000元遊戲
機、價值3,000元背包,共計26,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