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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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還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97年2月2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47,40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2,583元。
另被告於94年5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97年2月21日止尚欠101,478元,其中本金為91,304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就利息、數額尚有爭議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