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幼為瘖啞人士,且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其父乙○○為將丙○○送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信安醫院」接受精神治療,遂於民國97年4月11日申請雲林縣口湖鄉衛生所、雲林縣消防局口湖分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人員安排戒護丙○○就醫。待雲林縣消防局口湖分隊消防員甲○○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警員 柯振源 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丙○○於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116號住處外圍牆邊,甲○○正持戒護衣要求丙○○穿上而依法執行救護勤務時,丙○○因害怕被綁住身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於行為時明顯受到聽幻覺、被害妄想與宗教妄想之影響,自我功能退化、缺乏現實感且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故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身上取出預藏之白鐵菜刀1把朝甲○○揮砍,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甲○○因閃避不及,致其左前臂遭丙○○持刀砍傷(傷口長5公分,深2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事發後旋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柯振源及甲○○在檢察官面前證述綦詳,彼此證詞吻合,復有雲林縣消防局97年7月14日雲消護字第0970007048號函所附救護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97年7月11日雲衛醫字第0970014146號函所附戒護就醫資料、甲○○受傷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丙○○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在本院審理中以筆談之方式供稱:因為救護車想打架綁住我去醫院,我會打架決戰拿菜刀等語不諱,亦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囑託信安
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意旨略以:「林員(指被告)自小便有聽力障礙,國中肄業,多以比手畫腳或寫字與人溝通。自14歲起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看到殭屍)、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思考混亂...等,進而出現自笑、情緒易怒、怪異行為、暴力攻擊等情形。林員起初先被送至朴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但因拒服藥而反覆發作。自民國90年起開始到靜萱療養院住院4次,症狀為被害妄想(有魔鬼要殺他、有鬼陪他睡覺)、視幻覺、聽幻覺...等,診斷亦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林員最近幾年開始出現藏刀自衛的行為,也曾經因為被害妄想而拿刀亂揮舞(說要砍鬼),而在民國97年7月9日被送至本院治療。」「林員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但略顯防衛,面部表情淡漠,反應較慢,因聾啞而無法對話,但可寫字溝通,針對問題可切題回答,思考與知覺方面於會談時仍有妄想與幻覺。」「林員目前在本院住院治療中,鑑定者先詢問林員是否還記得當時案發的經過?林員並無反應。再詢問林員為何當時要藏1把刀在身上?林員表示『因為救護車的人要抓我』、『每年有人要抓我12次」。再詢問林員為何要拿刀砍消防隊員?林員表示『國父 孫中山 叫我做的』、『天使跟我說話』、『水林鄉警員欺負我,綁我全身』。由於林員本身為聾啞患者,故在澄清究竟為幻聽干擾或被害妄想?林員表示『我不要去法庭』、『朴子醫院3次』、『87年 李佳昌 打我,右脊扭斷、地球爆炸』。再詢問林員是否有人想害他?林員表示『聾啞不會說話,李佳昌抓我快跑,武器木刀打我,右脊扭斷,閻羅王叫我乖乖,哇』。最後再詢問林員現在是否還有聽到閻羅王或天使的聲音?林員表示『梧南村明光路的家碟光給朴子醫院,每天睡著起來2點,李佳昌候選人有氧跳舞,有鬼看我身邊,三國誌』。至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症狀,林員否認係妄想或被控制的感覺。鑑定者再詢問案發當時是否有使用毒品,林員否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酒精。整個會談過程中,林員的注意力約只能持續20分鐘,之後的回答則容易跳題,甚至答非所問。」「綜合以上林員之過去生活史、案發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衡鑑結果,研判林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林員對於案發經過陳述與刑事案件報告書大致相同,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但是林員受到聽幻覺干擾(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聽幻覺是腦部聽覺皮質過渡活躍的結果,所以聾啞的患者也會出現聽幻覺),認為鬼神指引他去砍人。加上林員之前已經多次被消防隊員與警員強制送醫,已經將這些人納入其被害妄想的系統中,進而想要反擊,才會在身上藏刀子,並分特別針對某人。一般人的認知行為歷程可細分為動機、計畫、預期結果等3部分,而情緒則為其干擾因子。林員在案發當時的動機應為避免被抓,計畫則為拿刀防衛,而預期結果因疾病的影響而無法考慮到後果。至於因多次被抓的恐懼感、因被害妄想而又發的憤怒感、與被幻聽唆使的被控制感則讓林員的行為變的衝動而不受控制。故其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以上各情,有信安醫院97年10月20日信字第09700010201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精障),且其在本院中對於其藏刀傷人的動機尚表示(筆談):「我的身上綁全身繩子,我是生氣打架,救護車滾開。」核與前揭鑑定報告所指各情相吻合。是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觀之,可認被告犯案時雖知悉持刀傷人妨害公務為犯罪行為,但因其精神障礙即精神分裂症發作,併發被害妄想、幻聽,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肇致本案犯行之發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執行,無視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
,但本院念及被告為瘖啞人士,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僅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前情,復斟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罪之動機,部分肇因於精神病症發作,業如前述,而被告現在信安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可以藥物有效控制病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沒有出現任何情緒不穩或施加暴力之舉措),住院費用(現為短期3個月)則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數負擔,待被告通過審查後,可獲得長期補助等節,此據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明確,另有前揭鑑定報告、信安醫院98年1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函與雲林縣政府98年2月4日府社救字第0980601414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既有在信安醫院接受長期照護之計畫,衡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復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㈥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被告精神狀態不佳,且有多次戒護就醫之紀錄,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然查,監護處分之宣告,以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被告現於信安醫院治療中,病情已獲控制,特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檢察官一方面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另一方面卻又請求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前後不無矛盾之嫌,尚難憑採。附帶言之,若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被告將來執行之地點,也極有可能係在信安醫院,似與被告現受處遇相同,然監護處分所生之費用,將來即應由被告負擔,對被告反而較為不利。從而,本院爰不另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