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7月21日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1紙(警第8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紙(警卷第7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其違
反職役職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併經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2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臺判字第5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