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壬○○丙○○乙○○丁○○己○○庚○○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08、28557、29100號,97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緣徐 邦宏 (另行審結)自95年1月起,係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區域之大陸女子應召集團負責人; 吳錫彥 及 鍾德進 均係該應召集團之雞頭(即掌管接聽電話,聯絡司機、大陸女子至應召地點之人,以上2人均另案審結)。辛○○(綽號 富嫂 )係 徐邦 宏之配偶,癸○○(綽號 阿平 ,另行審結)、甲○○(綽號 阿弘 )、壬○○(綽號 阿萬 )、丙○○(綽號 阿堂 )則為該應召集團之 馬伕 (即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至應召地點之司機);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 貝多芬 賓館之店長, 余素雲 (綽號 余姐 、阿嬤,另行審結)、戊○○(綽號 陳姐 )係貝多芬賓館之房務,乙○○(綽號 珍姐 )及丁○○(綽號 賴姐 )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公爵賓館之房務, 徐溢蓮 (綽號 徐姐 ,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3樓桂冠賓館之房務; 鄭竹銀 (綽號 丹丹 )、 李雪琴 (綽號 小雪 )、A1(綽號 小雨 )、A2(綽號 安安 )、A3(綽號 婷婷 )、A4(綽號 雪碧 )及綽號為 文文 、 吉祥 、 可樂 等成年女子均係 徐邦宏 應召集團旗下之應召女子。徐邦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僱用癸○○(自96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
9月底止)、甲○○(自96年4、5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壬○○(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丙○○(自96年3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等人,分別擔任接送小姐之司機,徐邦宏、辛○○及上開賓館人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並與鍾德進、吳錫彥、癸○○、甲○○、壬○○、丙○○分別自其等受僱時起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上開應召站之經營模式為由辛○○、戊○○、乙○○、丁○○、徐溢蓮、余素雲等人撥打至鍾德進、吳錫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徐邦宏旗下之鄭竹銀(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李雪琴(詳如附表2編號1所示)、A1(詳如附表
2編號2所示)、A2(詳如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A3(詳如附表2編號4所示)、A4(詳如附表1編號
4、8,附表2編號5所示)、文文(詳如附表1編號5所示)、吉祥(詳如附表1編號6所示)、可樂(詳如附表1編號7所示)等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再由馬伕癸○○、甲○○、壬○○、丙○○等人,分別騎乘機車至上開大陸女子之住處,再接送至男客指定之賓館,而共同媒介、容留上開女子先後於如附表1、附表2所示時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不論賓館房務對男客收取之代價為何,徐邦宏一律收取性交易每節(40至50分鐘)2200元,所得款項由徐邦宏賺取其中600元,大陸女子之經紀人賺取600元,大陸女子獲得1000元,超出2200元部分,則由賓館房務賺取,貝多芬賓館部分則由房務及賓館管理人員己○○朋分,俟完成性交易後,馬伕即將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載回原住處。(二)庚○○明知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師看診、開藥之醫療業務,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竟自93年間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新良方西藥房」內,為達治療性工作者婦科疾病之目的,在上開西藥房2樓,放置醫療診治床及情趣椅等設備,擅自為就診病患進行多次內診及注射消炎、止痛針劑等醫療行為;復於95年12月中旬,對A1施以注射針劑之醫療行為;於96年5月間,對A3施以注射針劑之醫療行為;於96年8月19日20時,對A2施以注射針劑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三)嗣於96年10月30日16時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同步搜索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徐邦宏、辛○○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9吳錫彥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鍾德進住處、癸○○、甲○○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貝多芬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公爵賓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至7樓名家賓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3樓桂冠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新良方西藥房、大陸女子A4桃園縣中壢市○○○街31之1號1樓住處等處,並扣得徐邦宏隨身筆記本、手機7支、營業紀錄及拆帳表、貝多芬賓館住休準則、附表3所示醫療器具等物,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將徐邦宏、辛○○、鍾德進、癸○○、壬○○、A4、李雪琴、庚○○等人拘提到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 陳富貴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號卷三第82、84頁反面)。
2.證人A1、A2、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號卷一第216頁,卷二第13、14頁,人口販運偵查報告書第32頁反面)。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72頁)。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42至45頁,97訴857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5頁)。
2.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他字第15號卷第
108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5、13、112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號卷第108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
72、76頁)。
(三)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47頁,97訴857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5頁)。
2.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13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號卷第108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
72、76頁)。
(四)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8557號卷第13至14頁,97訴857號卷三第85頁)。
2.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他字第15號卷第
108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5、13、112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號卷第108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
72、76頁)。
(五)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證人A2、A3、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號卷一第230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5、14頁,)。
3.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號卷第
109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198、208頁)。
4.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表中公爵賓館珍姐部分)。
(六)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9100號卷第66頁、97訴857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證人李雪琴、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5、8、14頁)。
3.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號卷第
109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198、208頁)。
(七)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被告余素雲、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表中貝多芬賓館余姐、陳姐部分)。
3.扣案之貝多芬住休準則。
(八)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證人李雪琴、A1、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號卷一第217頁,卷二第5、8、14頁)。
3.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表中貝多芬賓館陳姐部分)。
4.扣案之貝多芬住休準則。
(九)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62頁,97訴857號卷一第86頁、卷三第85頁反面)。
2.證人A1、A2、A3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號卷一第21596他字第15號卷第108頁、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15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96偵第26702號卷二第72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辛○○、甲○○、壬○○、丙○○、乙○○、丁○○、己○○、戊○○、庚○○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開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丙○○、戊○○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己○○、丁○○、甲○○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壬○○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辛○○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庚○○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1.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富貴等人媒介、容留綽號「文文」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富貴等人尚涉有媒介、容留綽號翡翠、幼幼、如意之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遍查全卷確乏翡翠、幼幼、如意於何特定時間、地點與男客是否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定被告陳富貴等人另有媒介、容留前開3位女子從事性交易,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附表3所示醫療診所器具、藥物,係被告庚○○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97訴857號卷三第86頁),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復與被告庚○○上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醫師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1:被告徐邦宏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
地及證據┌──┬────┬──────┬────────┬──────────────┐│編號│應召女子│時間│地點│證據所在卷頁│││││││├──┼────┼──────┼────────┼──────────────┤│1│鄭竹銀│96年4月26日│與男客 陳光智 於桃│1.陳光智警詢之陳述(見徐邦宏│││││園縣中壢市○○街│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48號佳佳賓館213│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室從事性交易,為│2.鄭竹銀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警臨檢查獲│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3.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照片(見96││││││他字第15號卷第133、134頁││││││)││││││4.本院96壢秩第109號裁定││││││5.司機丙○○偵查中之陳述(見││││││96偵28557號卷第15頁)│├──┼────┼──────┼────────┼──────────────┤│2│A3(綽號│96年8月21日│由騎乘車號000-00│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婷婷)││1機車之馬伕載送│作業報告表㈡(見徐邦宏集團涉│││││女子至賓士賓館與│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8頁│││││男客從事性交易,│)│││││俟由另一名 馬伕騎 ││││││乘GQD-717機車載││││││送離開││├──┼────┼──────┼────────┼──────────────┤│3│A2(綽號│96年9月14日│A2經由綽號阿堂之│1. 王祥華 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安安)與││丙○○載送至桂冠│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案外女子││賓館, 王國萍 由小│告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王國萍││陳載送至桂冠賓館│2.A2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宏集│││││2女子一同與男客│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王祥華於桂冠賓館│29頁至第30頁)│││││315號房從事性交│3.王國萍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易,為警臨檢查獲│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4│A4(綽號│96年9月7日│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雪碧)││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㈢及蒐證照片(見徐│││││7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至賓士賓館與男客│告第108頁反面及第114至115│││││從事性交易,俟由│頁)│││││癸○○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女子離開││├──┼────┼──────┼────────┼──────────────┤│5│文文│96年9月10日│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㈣(見徐邦宏集團涉│││││7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頁│││││至貝多芬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由癸○○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女子離開││├──┼────┼──────┼────────┼──────────────┤│6│吉祥│96年9月17日│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㈤(見徐邦宏集團涉│││││7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頁│││││至公爵賓館與男客│背面)│││││從事性交易,俟由││││││癸○○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女子離開││├──┼────┼──────┼────────┼──────────────┤│7│可樂│96年9月19日│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㈥及蒐證照片(見徐│││││7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至公爵賓館與男客│告第110頁)│││││從事性交易,俟由││││││癸○○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女子離開││├──┼────┼──────┼────────┼──────────────┤│8│A4(綽號│96年10月25日│由綽號「阿堂」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雪碧)││丙○○騎乘8FH-62│作業報告表㈩(見徐邦宏集團涉│││││9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12頁│││││至貝多芬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由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女子離開││└──┴────┴──────┴────────┴──────────────┘附表2:被告徐邦宏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
間、次數┌──┬────┬────────┬────────┬──────────────┐│編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從事性交易頻率、│證據所在卷頁│││││次數││├──┼────┼────────┼────────┼──────────────┤│1│李雪琴│自96年5月間│平均每日應召3至4│1.證人李雪琴偵查中證述(見96│││(綽號小│至97年10月30日止│位男客,約100多│偵26702號卷二第9頁)│││雪)││次│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7號卷二第184頁)│├──┼────┼────────┼────────┼──────────────┤│2│A1(綽號│1.自95年12月8日│平均每日應召5至6│1.證人A1偵查中證述(見96偵│││小雨)│起至96年5月17日│位男客│26702號卷一第213至217頁)││││止││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2.自96年7月6日││7號卷二第101頁)││││起至同年8月29日││││││止│││├──┼────┼────────┼────────┼──────────────┤│3│A2(綽號│自96年8月間起至│約70幾次│1.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安安)│同年9月14日止││(見96偵26702號卷一第221、││││││227頁,96他15號卷第104頁)││││││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7號卷二第104頁)│├──┼────┼────────┼────────┼──────────────┤│4│A3(綽號│自96年6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至6次│1.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婷婷)│同年10月30日止│,多則10次│偵26702號卷二第143頁)││││││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7號卷二第102頁)│├──┼────┼────────┼────────┼──────────────┤│5│A4(綽號│自96年2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至6次│1.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雪碧)│同年10月30日止│,多則7至8次│偵26702號卷二第148頁)││││││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7號卷二第103頁)│└──┴────┴────────┴────────┴──────────────┘附表3: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陰道錠│10顆│庚○○│├──┼──────────┼───┼───┤│2│陰道塞劑│18顆│庚○○││││││├──┼──────────┼───┼───┤│3│潤滑油│1罐│庚○○││││││├──┼──────────┼───┼───┤│4│鑷子│2把│庚○○││││││├──┼──────────┼───┼───┤│5│注射液│1袋│庚○○│├──┼──────────┼───┼───┤│6│注射針筒及針劑│2袋│庚○○│├──┼──────────┼───┼───┤│7│藥用軟膏│3條│庚○○│├──┼──────────┼───┼───┤│8│鴨嘴器│1支│庚○○│├──┼──────────┼───┼───┤│9│吸管│5支│庚○○│├──┼──────────┼───┼───┤│10│生理沖洗器│1瓶│庚○○│├──┼──────────┼───┼───┤│11│藥用軟膏及碘酒│1袋│庚○○│├──┼──────────┼───┼───┤│12│聽診器│1支│庚○○│├──┼──────────┼───┼───┤│13│注射液│2盒│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