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高中附近,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取得該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代為保管之,且將之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2樓某停車場角落。其在98年7月7日下午前往上址取出前揭槍枝並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棄置,於當日下午
5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
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00055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分屬書證及物
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在98年6月28日下午11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高中附近,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嗣於98年7月7日下午前往上址取出前揭槍枝,並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欲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棄置,於當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時,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對於請託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係「 振賓 」所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丙○○」所寄藏,而該「丙○○」係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且已死亡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各戶政事務所轄區居民姓名為「丙○○」者,均尚健在,並無被告所指業已死亡情形,亦查無該人之前案紀錄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之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被告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振賓」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槍枝確為「振賓」所寄藏,惟被告辯稱係「丙○○」所交付請託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人,而自被告收受之流程等情觀之,被告係經由他人之請託而收受代為保管之情並非不合理之推論,從而被告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取得該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並代為保管之等情,應堪認定。另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如附表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0005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足資佐證。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除交付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外)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以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通緝,遇警察
攔停後曾一度逃跑,係因通緝犯身分不願被逮捕,其後經警制伏時,警察仍不知被告車廂內之黑色包包藏放有槍枝,且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係命被告自行提出,因此警察應尚未發覺有槍枝,即便警察進一步詢問包包內是否槍枝,被告告知,亦不失為自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亦分別有明文。
⒉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伊
擔任行政警察3年,平常執行巡邏勤務。98年7月7日伊單獨騎乘機車巡邏而執行路暢專案,被告自停車場出來後差點跟伊騎乘之機車擦撞,後來伊行駛於被告後方,發現被告自照後鏡一直觀察伊,伊懷疑被告有逃避警察之情事,即跟隨至網咖前面停下後詢問被告,因被告並未攜帶證件,又表示機車為其弟所有,伊並非機車所有人,為查證身分並確認機車來源是否合法,因而要求被告打開坐墊檢視有無行照。通常騎乘他人機車時,會將行照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伊認為可在現場檢查確無證件後,始帶隊查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有兩頂安全帽,被告刻意將兩頂安全帽同時取出,該兩頂安全帽對放成球體,中間挾著1個黑色包包,伊自兩頂安全帽中間發覺黑色包包,並質以該包包內為何物,被告並未回答且神色緊張,就從該包包開始,被告眼色、行動開始詭異,伊認為其內物品應係違禁物,被告方有此怪異舉動。當時伊要求被告勿亂動,被告不從。嗣而被告與伊扭打想要極力脫逃,並開始反抗公權力,因而伊認為更有查證身分的必要,且基於安全顧慮,伊即開始呼叫支援,警網到後,被告較無機會反抗。由被告對該黑色包包之異常反應,足認被告逃跑與該黑色包包具有相當關聯。其後被告與之拉扯10數分鐘後,趁伊全身裝備太多體力不支時逃跑。此時,伊尚不知被告係竊盜案件之通緝犯,亦不知該黑色包包內有槍枝。伊追趕過程中,適巧支援同事到場見狀後騎機車追趕被告,被告跳上民宅鐵絲網往民宅方向逃逸,伊等一起將被告制伏。後來支援警察將被告帶回機車附近,被告亦未說出黑色包包內有槍枝,但伊等已經開始碰觸該黑色包包。隨後被告說出名字,伊將其姓名及車號回報派出所,派出所以無線電回報被告係通緝犯之身分。逮捕過程中,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告知其他同事關於包包內有槍枝一事,係支援之同事在被告面前打開該包包始知內有槍枝。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係同事 鄭博文 所記載,之所以記載槍枝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提出予以扣押之選項,係因伊命被告將安全帽拿出,拿出兩頂安全帽包括該黑色包包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
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7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巡邏而執行路暢專案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停車場而出,幾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甚而被告一路持續以照後鏡觀察證人,證人因被告上開可疑之跡象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逃避警察之情事,遂攔停盤查之。又因被告未帶證件且非機車所有人,為查證身分並確認機車來源是否合法,因而要求被告打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檢視有無行照等情業如前述,復以證人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情,復證陳其迄今已擔任該等勤務3年,堪認其對於盤查等狀況之處理具有相當之能力。是以證人基於其個人經驗合理判斷,已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合理可疑之跡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應予攔阻、盤詰。再以,一旦合乎盤查發動門檻後,即不能不賦予盤查警員必要之權限。就理論而言,盤查必須考慮執法人員之安全問題,與附帶搜索之考量類似,據此,應賦予盤查警員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的範圍之權限,以免隨身武器危及警員安全。互參上情,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盤查尚與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又於證人上述盤查過程中,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同時取出兩頂安全帽,並刻意將兩頂安全帽對放成球體狀,證人目視該安全帽中間縫隙挾有黑色包包1只,復經證人質以其內物品為何,被告不單未回答甚且神色緊張,眼色、行動詭異,一般人若非持有違禁物或其他犯罪工具之情形,豈會有此舉措。而一般持有違禁物之情形,均係以刑事處罰,是依該現場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持有露有犯罪痕跡之物品可疑為犯罪嫌疑人而屬於準現行犯,此時即已進入偵查犯罪之領域。復依當時情形,證人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於先,被告復極力掙脫逃跑於後,則證人與支援之警察對於準現行犯之被告逮捕,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嗣而被告經其等逮捕後,證人與前來支援之警察基於執法人員安全考量及防止遭逮捕者可能隨時湮滅所攜帶的違禁物或證物,進而為附帶搜索,又被告前於證人發現其持有該只黑色包包後行跡詭異,復又急欲脫身逃離現場,依證人既有之執勤經驗業已知悉若非持有違禁物或持有犯罪工具,當無類此詭異行止,縱使證人尚未明瞭被告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何,至少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復以,於上開盤查、追捕被告過程中,對於被告是否涉有犯罪行為,其等已有主觀懷疑,並有親眼所見之客觀物證狀態為合理質疑之根據,於此之前被告並未供出上述犯行,即便事後於警察逮捕,自斯時開始被告與該只黑色包包均已在警察控制範圍內,於此情狀下,始指明黑色包包之內容物,亦難謂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被告持有違法槍枝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交出前述扣案之槍枝。再者,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自承因另犯竊盜罪現正通緝中,殊不論其是否曾於逃離現場前告知警察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該只黑色包包藏有槍枝一情,惟其既懼於遭逮捕後須入監服刑,何以同時卻又能坦承持有違禁物之槍枝而「主動接受裁判」之理?苟認被告同一舉動兼具
2種性質之主觀意思,亦殊難想像。至多僅係為避免以通緝犯之身分遭逮捕,故將隨身攜帶之物品棄置現場,消極被動的任由警察發覺該等物品,甚或可能係其為求順利逃脫而無法一併將物品隨身攜帶,或可藉由脫口而出包包內有槍枝,故以聲東擊西方式分散警力均非不可能,則無論係前述之何種情形均與主動接受裁判之要件尚屬有間。足見扣案槍枝係被動經警查獲,在警員查獲前,被告並無主動申告犯罪、接受裁判之意至明。綜上各情互參,被告所為各舉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未允洽。
⒊至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判例
及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意圖主張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而判決認為「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符刑法第62條所定之「發覺」等語,審判期日辯論時並再次重申。惟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判例要旨全文內容為「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等語,經本院另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並細閱該判例原判決全文,發現上述判例不僅從無「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之用字,即令辯護人所引用該判例要旨內容亦與本院所查詢之判例要旨,不論文字舖陳及推論均有極大差異。又查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或全文,亦無出現「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之用字及標準。有卷附該判例、判決全文可參。本院不願猜疑辯護人是否刻意以「判例」之名,植入判例所未宣示之法律適用準則,以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寧信此當係因襲各文書轉錄、抄譯所生之「誤植」結果。至「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是否為最高法院普遍使用用以判斷是否自首之標準,經本院查詢結果,自84年度至98年底的14餘年間,亦僅有8則「判決」的確曾以此為判斷標準,亦有卷附各判決案號可查,而無任何「判例」曾宣示此判斷標準。因我國特殊的實務及法制背景,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地位、效力,對於下級法院法官的拘束力容有極大差異,固毋庸贅言,基於審級制度,下級法院如欲參考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適用於個案,亦應遵守判決先例適用原則,亦即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權力分立原則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不僅是判決,對於適用判例要旨亦應如此。正如 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 大法官(後者現為最高法院院長)於釋字第576號解釋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持平而論,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行政機關訂定具抽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尚且須依其事務性質符合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方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無所違背。相較之下,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適用原則」。查上述最高法院偶有出現採「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之見解,係在解釋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態樣,而認為「不以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或告知為必要」,進而承認「即受(該管公務員)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而參諸各該具體個案事實,為殺人、傷害致死、過失致死及販賣毒品等案例,且均係該管公務員已知有上述犯罪事實,惟尚不能確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而對於出現或停留於犯罪現場者進行盤詰、詢問等「追問」作為,經該等犯罪嫌疑人告知其犯罪等情,易言之,此等具體個案事實均係偵查犯罪公務員(司法警察),對於已獲悉之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或甫發生且已完成之重大犯罪事實(殺人、傷害致死),甚或諸多係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或傷犯罪事實,而於現場對在場之人進行追問之情形,本院認為該類案例事實,容有自首成立之可能,惟查本案係司法警察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再依被告拒捕行為,形成「相當理由」更足認被告犯有「持有」違禁物或贓物之罪,進而實行逮捕行為,自得對其交通工具及隨身物品發動合法之附帶搜索,換言之,司法警察於搜索前即足確知持有違禁物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本案僅被告
1人騎乘機車拒捕,而無第2人),更遑論本案被告所以逃脫,即在逃避其遭警「已發覺」的持有槍枝犯嫌,是即使被告於警察將之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前有主動告知,或經警先追問而被動告知兩頂安全帽內的黑色包包藏有槍枝,亦無礙於司法警察本來即已發覺其「持有」犯嫌,簡言之,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犯行為繼續犯,其是否告知包包內藏有槍枝,警察基於早已「發覺」之相當理由,對於警力控制下,隨後得施以強制力之附帶搜索結果即足發現,毋庸被告以言語告知內容物,否則豈非被告「先講先贏」?更毋論警察搜索前已知被告犯有持有違禁物罪嫌,而屬「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宣示之所謂「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之標準,絕對不應該也不可能適用如本案於發動合法附帶搜索之際,或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足認警察遲早必然發現違禁物或證據之案例,其理自明。辯護人先係誤認此屬判例所宣示之判斷自首標準,再者,此項判準亦顯不適用於本案情形,所辯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另以證人及支援之司法警察不解本件強制處分之執行依據
,亦不影響本院以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之。是本件證人及支援之司法警察雖係以「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之方式填載搜索、扣押筆錄,惟本院對於證人與支援之司法警察對被告所為已屬逮捕準現行犯後之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一如前述,自不受司法警察錯誤記載之拘束,亦不應以此瑕疵筆錄影響已屬合法搜索、扣押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
、寄藏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而查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有無殺傷力│備註│├──┼───────┼──────┼───────┼─────────┤│1│改造手槍│乙支│有(註一)│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乙個)│││0000000000號│├──┴───────┴──────┴───────┴─────────┤│註一:送鑑槍枝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00055號鑑驗書,偵查││卷第4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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