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含包裝袋捌只總重叁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往新庄方向之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同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97號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包裝袋共8只),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12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8B0000000號)1紙(偵卷第13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1153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及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含包裝袋
8只總重3.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