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60元元,及其中140,180元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0元,及其中140,
180元自9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興銀行)申請消費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利息。另中興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
9成之責。詎被告自90年5月30日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餘額155,756元,嗣中興銀行以被告逾期還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至90年9月30日之利息6,74
9元、違約金450元之9成,經原告於91年4月4日依約賠付中興銀行保險金共146,660元。爰依消費借貸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興銀行帳務明細、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付款傳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副本)、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賠案紀錄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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