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二、爰審酌被告徐國勝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保
全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1、104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新
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告徐國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6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發現徐國勝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