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
,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月15日7時10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附近時,
因有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謝易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1,395元(含零件費用8,485元、工資費
用6,781元、塗裝6,129元)予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
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自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乙○○未依規定轉彎,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之被保
險人謝易廷無肇事因素)、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各1份
、車損照片4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因不依規定轉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
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乙○○之過
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乙○○係(00年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
為乙○○之父等情,有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亦堪認定,然甲○○既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與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採。再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月15日止,已使用6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8,485元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
費用折舊額為70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8,485元÷(5+1)≒=1,41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85元-1,414元
)×1/5×6/12≒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778元【計算式:8,485元-707元=
7,77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0,688元【計算式:7,778元+6,781元+6,
129元=20,68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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