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85號
原 告 林德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麗
玲、 楊健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嗣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麗玲、楊
健福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卷第100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項
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
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2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具狀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卷第225頁),惟原告具狀表示本件已歷經多次言
詞辯論期日且已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向來均無意見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應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等語(卷
第236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自105年6月21日訴訟繫屬
後迭於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1日
、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調
查證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被告於言詞辯論將終結
前始具狀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恐致訴訟程序延滯並
有礙原告訴訟權利,故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林麗玲、楊健福
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為林麗玲、楊健福前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因存款
不足而請求原告暫緩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楊健福乃於104年
12月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分別以楊健福所有在日本
房地過戶給原告供抵償5,000萬元債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提存金1億6,485萬元讓與原告、臺北市○○○○路0段
00巷00號4樓抵押權抵償2,000萬元、臺北市○○街○○巷○
號2樓抵押權抵償1,000萬元、臺北市○○路○○○巷○○弄○
號2樓抵押權抵償930萬、臺北市○○路○○○巷○號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抵償6,000萬元,上開抵償金額合計即高達3億
1,415萬元,顯見楊健福與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會算欠款
總額時確認欠款仍高達3億1,415萬元,楊健福未於104年
12月2日後履行協議內容,則被告向原告借款債務亦無可能
清償完畢。被告雖辯稱自104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16日
間分別以交付支票及現金清償合計1億55萬元,已超過原告
交付被告金額7,725萬元,然被告所稱清償日期多係於104
年12月2日之前,倘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款項,楊健福殊無
可能再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
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雖辯稱其匯款予訴外人陳昌
益款項亦屬清償原告系爭支票票款,然原告與 陳昌益 借款予
楊健福款項分別屬獨立借款關係,楊健福亦係分別與原告、
陳昌益簽署協議書以清償欠款,被告所辯要非事實。楊健福
雖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之負擔新債務方式履行舊債務,然迄
未履行新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依系爭支票之
舊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詎原告於105年2
月17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被告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需資金周轉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供
擔保,然被告已清償借款,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已
給付原告1億55萬元、陳昌益3億4,345萬元,被告依原告
指示匯款予陳昌益款項亦屬清償原告借款,故被告合計清償
原告借款數額早已超過向原告借得款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
系爭支票票款,被告自得爰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執票人
;原告係趁楊健福資金急迫周轉需求而要求楊健福簽署清償
協議書,且原告既主張陳昌益名義匯款予楊健福之多筆匯款
為原告交付借款之證明,卻否認楊健福還款予陳昌益之款項
係還款予原告,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係其委託陳昌益交付
款項予楊健福,否則楊健福還款予原告之數額已遠高於原告
以自己名義匯款予楊健福之數額,則兩造間借貸已清償完畢
,原告自不得復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借貸金額;又縱認
楊健福尚未完全清償借款,然依原告與楊健福於104年12月
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原告已要求楊健福另行簽立本票擔保
先前所有債務,原告已受領本票,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先前
所積欠債務關係即已消滅,依原告已持楊健福簽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可認楊健福與原告確已達成代物
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提出業已消滅票據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查原告持由被告於104年9、10月間簽發並經楊健福、林麗
玲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5年2月17日為提示付款,因
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告與楊健福於
104年12月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協議書等情,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卷第9頁-第10頁背面)、清償協議書(卷
第197-198頁)、協議書(卷第34-35、41-42、44-45、
46-47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
真實性業經被告供承屬實(卷第8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
,縱原告未遵期提示,被告仍應依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200萬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均已清償云云,惟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
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昌益到庭具結證稱:楊
健福曾以長春商務有限公司、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經楊健福或林麗玲背書向我借款3億多元,全部都沒
還,前年在 周武榮 律師那裡有成立一個返還的協議,當初是
我跟原告各與楊健福簽一本借款協議書,我的部份是3億多
元,原告也是3億多元;其中被告是在104年11月向原告借
8千多萬元沒有還,所以我們才在104年12月份寫返還計畫
,這計畫到現在均無任何進展,沒有履行;原告借給被告的
錢就直接匯到被告帳戶,有部分是原告把錢匯到我永豐銀行
南京分行的帳戶,我再把錢一起匯給楊健福,但是長春商務
有限公司的部份是由原告直接匯款給被告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被告製作的還款明細表(卷第81至83頁)我無法比對是清
償對我的借款或是清償對原告的借款,我與原告在104年12
月2日有與楊健福作一個結算,是周武榮律師當見證律師,
原告的部份楊健福有提出幾個房產作價,作為給付給原告的
價金,包括烏來雲仙樂園1億6千萬元,旺旺公司的提存金
1億6千萬元,以及被告公司在長春路的別墅,以及一個日
本的別墅三分之一的產權,但是後來房產作價部份完全無法
履行;長春商務有限公司、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或楊健福
要還款給原告,會將款項分開匯入原告帳戶或我的帳戶,因
為我跟原告持有的票據不同,票給誰就是跟誰借錢;楊健福
的跳票時間是在104年10月份,10月份之後他就無力償還價
金了,依我們持有的票據金額都是在10月之後的票,所以我
們才會在周律師那邊做協商,104年12月2日把借款餘額核
對無誤後做協議清償;如果被告有還錢就不用在104年12月
2日再請周武榮律師協商還款,且在104年12月2日協議應
該把票據收回,協議內容楊健福沒有完成任何一個項目,所
以原告沒有把跳票的原本票據返還給楊健福,兩造現在請我
做和解的事情;楊健福、前進航空公司、長春商務公司所開
立之票據若由我兌現,即是楊健福返還我的借款等語(卷第
207-210頁),足見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務即楊健福
向原告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楊健福方須於104年12月2日與
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參以原告與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
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卷第197-198頁)第2條明確記載:甲
方(即楊健福)積欠乙方(即原告)債務共3億1,415萬元
等語,並有原告與楊健福於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卷第34-35
、41-42、44-45、46-47頁)為憑,堪認原告與楊健福於
104年12月2日就債務清償協商解決方案,經雙方結算楊健
福共尚積欠原告3億1,415萬元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則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雖提出楊健福擔任負責人之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經兌付支票(卷第118-128頁)、楊健福匯款予原告之匯款
申請書(卷第129頁)為據,主張楊健福已清償借款債務共
1億55萬元,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惟依被告主張
清償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
7月15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
15日、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26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6日,有
被告製作還款明細表(卷第117頁)、支票兌付紀錄(卷第
118-128頁)、匯款申請書(卷第129頁)可參,而原告與
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經雙方結算楊健福
共尚積欠原告3億1,415萬元未清償之情,業如前述,參以
觀諸清償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健福)開立本票4
張並取回乙方(即原告)之支票等語(卷第197頁背面),
衡情,倘被告所提出上開給付依據確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債務,則楊健福於104年12月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時自
應取回系爭支票,然楊健福既未取回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自難認被告所提上開給付依據係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依清償協議書內容已受領楊健福另行簽立之
本票為擔保,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先前所積欠債務關係即已
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
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
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
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
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
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
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
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
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
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
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
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陳昌益到庭具結證稱:楊健福是航空公司董事長,周武
榮是他的律師,所以我們簽訂的返還協議書,是彼此經過商
量後所做出來的協議,我跟原告多麼期待能夠依協議書返還
我們的錢,至今已經1年多了,我們每天盼望他能把錢還給
我,但至今依然沒有;原告的部份在104年12月2日協議書
內容的五大項,如果楊健福能夠履行,原告願意配合不要提
示票據,但是五大項都落空,連第一個月租金50萬元都落空
等語(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參以楊健福迄未清償
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務,業如前述,足見楊健福對於舊債務
(即系爭支票)及新債務(即清償協議書內容)均未履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楊健福先前積欠原告債務關係消滅,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萬元,及自
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1亦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聲請向陳昌益
往來金融機構調取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楊健福還款
予陳昌益部分即屬還款予原告。然楊健福係分別向原告及陳
昌益借款且分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及陳昌益供擔保借款之情
,業據證人陳昌益證述如前,縱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仍無從
證明楊健福匯款至陳昌益申設帳戶即為清償楊健福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為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
之旨,本院認原告聲明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4年12月26日│玉山銀行│CA0000000│2,200萬元│105年2月17日│
│││大安分行││││
├─┼───────┼────┼─────┼─────┼───────┤
│2│104年12月27日│同上│CA0000000│2,000萬元│105年2月17日│
├─┼───────┼────┼─────┼─────┼───────┤
│3│104年12月27日│同上│CA0000000│2,000萬元│105年2月17日│
├─┼───────┼────┼─────┼─────┼───────┤
│4│104年12月27日│同上│CA0000000│2,000萬元│105年2月17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