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周子幼
被   告  蘇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2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336元,及其中49,751元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751元及利息58
5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
嗣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借還款簡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有辦
這張卡,申請書原本上面的簽名欄是伊簽的沒錯,但消費明
細資料伊還需要核對,且原告所提的是內部帳務資料,很難
確認是否是伊所消費,且也有可能超過15年。伊有參與債務
協商並簽名承認債務,協議書確實是伊寫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查,被告曾就本件系爭債務59,992元,於
95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及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件系爭欠款係
知情並已承認。是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欠款,於法有據。雖被告抗辯信用卡債權可能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被告曾於96年5月10日繳納協議還款
金額等情,有借還款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
被告既於上開時點承認債務並繳納款項,請求權時效期間應
自斯時重行起算15年即至111年5月10日,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
上法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818號卷
),是本件原告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