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傅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與其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
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租約到期自動續約
,另水、電及瓦斯費用,圴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3
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截至105年10月15日止
已積欠9個月又10日之房租計102,667元、上開期間水、電及
瓦斯費17,279元,另因被告未返還租屋所附家具沙發乙組,
應賠償家具添購費5,000元,加計11,000元違約金後,共計
135,946元,經其以簽約時被告交付之押租金22,000元扣抵
後,被告尚積欠其113,946元未給付,屢經催索,然被告均
未予置理有損害。為此,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納明
細表、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