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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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怡菱
李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4日下午3時0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怡菱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李秀燕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
88,075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陳怡菱於96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陳怡菱自105年3
月8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李秀燕則以:伊不知道伊女兒沒有繳款
,伊會分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
怡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李秀燕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無礙於被告2人應連帶負前開債務之事實,且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李秀燕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
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
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