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湯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4日下午3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
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0,947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9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7元,及其中
9,858元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6.35%計算利息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款,尚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0,947元未清償;
又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詎其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858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