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黃煌
       黃健修
       黃鈴淨
       黃國興
       黃馨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廖 李金枝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明雄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桂鳳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桂香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秀玲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 黃明生 所有由原告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被繼承人 廖榮賢 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額
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設定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字號: 林登字 第○○一七七六號),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廖榮賢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
72年7月8日登記、登記字號林登字第001776號、權利人為
廖榮賢、設定義務人為 黃再復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1日起至75年7月
1日止,清償日期75年7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然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廖榮賢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且其
繼承人即被告 廖李金枝 、廖明雄、廖桂鳳、廖桂香、廖秀玲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廖榮賢
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李金枝、廖明雄、廖桂鳳、廖桂香、廖秀
玲為被告,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變更追加
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訴外人廖榮賢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應否塗銷之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並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
告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李金枝、廖明雄、廖桂鳳、廖桂香、廖秀玲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明
生,於75年3月21日向訴外人黃再復購得,權利範圍之2分
之1,並於75年4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明生死
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然訴外
人黃再復曾於72年7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廖榮賢供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清償日(75年7月1
日)起算,迄至90年7月1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
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廖李金枝、廖明雄、廖桂鳳、廖桂香、廖秀玲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末日為75年7月1日,廖榮賢自
斯時起即可行使抵押債權請求清償,惟廖榮賢未有何向系爭
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行使抵押債權而中斷其時效,是堪認系
爭抵押債權於90年7月1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債
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95年7月1日止,該抵押權
亦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5年7月
1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但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自得訴請廖榮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廖榮賢已死亡,對
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應由廖榮賢繼承人即被告廖李金枝
、廖明雄、廖桂鳳、廖桂香、廖秀玲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後,負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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