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登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所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登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後,並於104年9月18日向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送達判決正本,因郵政機關送達人於上址未獲會晤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 劉銘峰 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參本院104年豐交簡字第878號卷第1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算,又上開處所係在臺中市大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則被告劉登清至遲應於104年10月1日提起上訴,則被告遲至104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參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卷第2頁),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