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陳建良
蔡 陳貴美 許如松 張瑞坤 陳錕鋙 陳瑤璘 詹雁婷 洪願 尤金山 周久富 詹秀明 蔡金泰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涂宗泰
張滄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於民國105年1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已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已久未補繳,本院遂於105年
1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確已於105年1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核其聲請狀上所示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日期戳為105年1月4日,然至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章日期戳則為105年1月7日,俟至本股書記官,再轉送法官之章戳日期則均為105年1月8日,是法官於
105年1月8日始知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此時原裁定之正本已寄出,實屬無奈。但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有違,本件抗告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