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 胡慧貞 被告 魏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曾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00號,然被告於92年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被告嗣以工作為由無法回來台灣,已長達九年之久,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2年9月28日返回福建省後,即未再入
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2年9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
6月2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離開台灣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9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歷時非短,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拒不入境台灣履行共同生活之約定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