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且無力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用,不僅已無存款,並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及利息,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房屋業經拍賣,並無存款一情,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2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存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另抗告人名下無財產,97年度亦無任何所得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6頁),且依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亦難認係一望即知為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此,堪信抗告人確屬窘於生活,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6584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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