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雷稻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月麗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4分之1)出賣予抗告人,抗告人則將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建物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即應無條件將系爭
4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迄未辦理系爭4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積欠系爭4號2樓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違約金32萬元未償,此外,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⑴代墊付相對人婆婆即第三人 曾孫勉 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650萬元,其應分擔上開費用4分之1,即1,625,000元,⑵竊佔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應賠償1,064,000元及拒絕返還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失9,500元,⑶偷接自來水致抗告人受有約5萬元之水費損失;⑷借款5萬元,⑸竊取抗告人所有之洗衣機等財物共值133,000元等債權。
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或斷然拒絕給付,其後更將戶籍遷離,以躲避刑事責任,並影響抗告人權利之行使。又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3,922,000元,惟其現有財產僅餘系爭4號1樓建物,現值僅約14,150元,其收入方面亦僅夠溫飽,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再相對人就系爭4號1樓建物並無土地持分,相對人僅須繳納800餘元契稅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將之移轉,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4號1樓建物為假扣押,並就相對人其他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民事起訴狀、積欠債務金額統計表等文件以為釋明,然此僅為抗告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新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回覆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惟查: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相對人就系爭4號1樓建物有所有權,無從窺知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即有未明,自難以此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遷移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不同,抗告人所提之新舊建物登記謄本,雖可證明相對人有變更住所之事實,然其住所僅從4號變更至隔鄰之6號,並無移往遠地之情形,且相對人已至地政機關變更其地址,抗告人可輕易獲知相對人住所,相對人亦無何逃匿無蹤之情事,上開新舊建物登記謄本亦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回覆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可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所述,即不能憑此即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