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竊盜等案件遭收押後已逾二個多月,因家中雙親都患有疾病,且伊為家中唯一獨子需負擔家計,至今尚獨自撫養一子,伊遭收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而伊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真心悔改,懇請法官給予伊具保機會以返家探望照顧家中一切,伊具保後當隨傳隨到,勇於面對一切刑責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訊問後,認其坦承有二次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甘志展段美娥 、證人 黎建堂 所證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把等證物扣案可佐,犯嫌重大,又其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上開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自承其竊取他人財物係因為友人作保而代友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用,又其至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足見被告竊盜之動機仍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已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所供家中情形縱屬實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其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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