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51號原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居福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
林致愛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北市衛工處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以工衛維西字第1113057794號函拒絕賠償(本院卷第69、11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金門街口,遭與道路路面不齊平之汙水孔蓋(下稱系爭孔蓋)絆倒而往前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肘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肩及左腕挫擦傷、左肩挫傷、右側第三四五六及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肋骨斷裂復健期間無法治療原有坐骨神經痛,須進行微創開刀。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614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9,000元。原告原本要替媳婦坐月子,以減輕兒女負擔,受傷後不得不送媳婦到月子中心,支出費用215,820元。原告因傷致生活無法自理、呼吸感到疼痛、無法躺平睡覺、全天精神恍惚,受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
(二)系爭孔蓋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設置管理機關,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原告就所受上揭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臺北市衛工處部分:系爭孔蓋係臺北市衛工處於99年設置。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水閥盒等復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齊平」,但設置當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並無「齊平」判準之規定。考量系爭孔蓋設置迄今13年,當初施作後應已驗收合格完成。臺北市衛工處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亦於110年5月26日到場以50公分直規測量孔蓋與柏油路面之高度落差,結果低於0.6公分,符合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密合與路面齊平,且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以五十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0.6公分」,可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另原告提出跌倒前後錄影檔案截圖影像,僅見原告行走時有向前傾現象,無法證明原告是因系爭孔蓋導致前傾或跌倒,否認原告跌倒與系爭孔蓋設置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0年5月8日受傷就診時,即知有損害之事實,時效開始進行,雖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臺北市衛工處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市衛工處於111年12月16日為拒絕賠償書,原告於112年初向本院就此國家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但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以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本件起訴之112年9月27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二)臺北市新工處部分:系爭孔蓋上有「北污水」字樣,其管理機關應為臺北市衛工處,並非臺北市新工處。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臺北市新工處管理維護有因果關係,否認有不平整事實,否認原告所生醫療費用312,425元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否認兒媳坐月子費用為原告之損害,亦非必要費用。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依上揭說明,於法未合,不能許可。
(二)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條分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規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固以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金門街口,遭系爭孔蓋絆倒而往前跌倒受傷,當日即前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就醫檢查等情為據,並有原告112年9月25日起訴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瀚群骨科診所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二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有於111年5月8日門診治療之情(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自110年5月8日起,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10年5月8日開始進行。雖原告曾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臺北市衛工處以111年12月16日工衛維西字第1113057794號函為拒絕賠償書後,原告於112年初對被告起訴請求為國家賠償,嗣本院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者,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再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時,已罹於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是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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