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黃美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陳稱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被告黃美紅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旁(門
牌申請中)送達:新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紅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前輪不慎輾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之 陳宏洋 左腳,致陳宏洋受有左踝及足部挫傷之傷害。詎黃美紅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陳宏洋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宏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美紅於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告訴人陳宏洋有大叫並拍其車窗表示遭其車輛壓到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其因認車輛未壓到告訴人,故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叫救護車協助,隨即離去等語。㈡告訴人陳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人潮較多而暫時在該處停等,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輪輾壓其左腳,其因疼痛而朝被告呼喊「你車壓到我了」,被告停車後下車察看,告訴人要求被告報警並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送醫診治,然被告表示不願報警,另詢問告訴人可否以新臺幣1,000餘元和解,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㈢證人 簡敏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係被告之丈夫,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其所有,平日由被告駕駛使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該車輛之人係被告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00號前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下車察看後,駕車沿南京東路5段291巷由南往西左轉健康路離去之事實。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證明證人簡敏祥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之事實。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傷勢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7月29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4856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