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婷義務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張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159頁參照)。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張曉婷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 黃柏智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日檳榔興隆路門市,負責檳榔包裝與販售,並於清點結帳暫時保管現金收入,嗣後再交接與黃柏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1分許,在上開檳榔店從事收現工作之際,將其管領之營收之現鈔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柏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拿取上開檳榔門市的5,000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黃柏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檳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拿取鈔票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之營業款項係共計1萬元,而涉犯竊盜罪等語。經查,依監視器擷取影像,僅可知被告拿取數張100元紙鈔,無法得知被告所拿取之總額是否達1萬元,故就超出被告已坦承拿取之借款5,000元以外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剩餘差額5,000元,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告訴人所經營檳榔門市之員工,是被告乃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之財物,並未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另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