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6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部落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近新烏路五段16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進,適 許閔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許閔順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與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蓋內側縱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閔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張金山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竟駕駛小客車上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其中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車犯行,另經本院以以110年度原交簡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為免重複評價,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雖
於原審時經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確定,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事由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有重複評價之虞,原審未予審酌而予論罪科刑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宋恩同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