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散布猥褻影片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影像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係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檔至網路上,供不特定或多數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應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查,被告將含有猥褻影片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至Twitter,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係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竟恣意將猥褻影片之上傳至Twitter,使一般人得以輕易觀覽,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上傳至Twitter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上開電磁紀錄,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本案相關之上開猥褻內容翻拍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附著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上網連結至Twitter社群通訊軟體,以暱稱「屏東小野貓」,以標題「膠水製造機重出江湖」,散布以情趣用品插入女子陰道之猥褻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嗣經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發現個私密照遭甲○○散布(此部分經黃○○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查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供承於前揭Twitter社群通訊軟體,以暱稱「屏東小野貓」帳號散布之猥褻影片之事實。2證人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前揭帳號散布個人私密照之事實3查證Twitter以暱稱「屏東小野貓」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乙份佐證被告Twitter以暱稱「屏東小野貓」散布以情趣用品插入女子陰道之猥褻影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之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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