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余泮欽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連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所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方提起再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抗告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致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遲誤通知情事,屬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遲誤再審期間。抗告人現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則抗告人前開遲誤已為程序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為合法,原裁定所為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若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為簡
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意旨,係以其遲誤
再審期間之發生原因屬天災等不可抗力原因,難以歸責於其,其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前開遲誤已為程序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為合法,原裁定以逾越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為之回復原狀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由釋明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無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