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51號原告 黃麗珠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要旨亦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訴,就其110年5月8日跌倒受傷乙事,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但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其起訴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且其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賠償,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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