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田濟豪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濟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80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3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3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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