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吳○○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000元(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1,920,000元+500,000元=2,4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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