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九號本票裁定,就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乙○○二人曾因六合彩、麻將賭博而生消費借貸之債務糾紛,被告固曾因此借錢與原告,總數僅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然被告與乙○○二人之金錢時常互相調借,且乙○○已陸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被告本人及訴外人 江明光劉詩韻 等人之戶頭,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對乙○○已無債權可言;而原告甲○○雖係乙○○之夫,惟既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金錢往來之關係,詎被告勾結訴外人即自稱黑道份子之江明光、 林炳宏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由林炳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四人至原告二人家中,以原告積欠金錢需對帳為由,林炳宏並以:如果原告二人不簽本票,就要甲○○小心點,並要強押甲○○作工抵債,及「家中小孩要照顧好」等足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之言語,恐嚇原告二人,惟當日並未簽立本票;次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再與江明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再至原告家中恐嚇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二人連續二人受到脅迫,為求原告二人及子女之安全,僅得被迫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高達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被告所稱之「抵押票據」。
(二)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簽發所取得,其對原告乙○○僅有賭博債權,對原告甲○○則無任何債權可言,竟先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九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准許,後更執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受理中,更進而就原告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前開土地)查封在案,是原告已對被告及江明光、林炳宏等人涉有恐嚇之犯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雖曾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第一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七五號發回板橋地檢署續行偵查中。
(三)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二人間均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脅迫之手段邀同自稱黑道份子之江明光、林炳宏等人至原告家中脅迫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並持以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甲○○所有前開土地,是被告對原告二人言,就系爭本票顯無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情,並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傳票影本二件、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通知書影本一件、高檢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七五號通知書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板橋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明光,及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前,即曾陸續借款與原告二人,總計借款達七十萬元,每次均係原告乙○○打電話表示原告二人需錢孔急,嗣後再由原告二人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某家統一超商,由被告親手將現金交給原告二人以完成借貸,借款之金額有時二十萬元,有時十五萬元,因借款次數過多,時間距今已久,且每次借款時並未簽立書據,是被告已無法清楚記得每次借款之詳細時間及金額。後來係因借款金額日增,兩造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原告二人復未為任何擔保,所以兩造就此問題協商後,因原告二人並未在金融機關辦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同意簽立本票以供上開債務清償之擔保,是原告邀同林炳宏,二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前往原告家中,是由乙○○先簽,甲○○後簽,復因原告二人無印章,所以蓋指印,原告二人簽完系爭本票由被告收執後,被告及林炳宏二人隨即離去,當日僅有被告及林炳宏二人至原告家中,根本無原告所稱江明光及其他黑道份子一同前往,更無脅迫原告二人之情事。
(二)又系爭本票係原告二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如當時確有遭脅迫之情事,則豈有未於當時向警方報案,直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後,原告二人始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向板橋地檢署提出恐嚇之告訴,此與一艘社會常情均有未合,足認原告二人係為逃避債務之清償,始以不實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之舉。
(三)被告確實借款合計七十萬元與原告二人,且被告絕未曾與原告乙○○簽賭六合彩或進行麻將賭博,原告乙○○所稱曾積欠被告賭債,純屬無稽。
(四)被告借與原告之七十萬元,原告二人均未為任何之清償,如原告主張曾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則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炳宏。
丙、本院依職權向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二、板橋地檢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一二九六○號恐嚇等案偵查卷宗。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得斟酌情形,如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亦同此旨),即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告二人以被告涉有恐嚇等犯嫌,業經原告二人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受理中,向本院聲請待偵查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斟酌後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乙○○二人曾因六合彩、麻將賭博而生消費借貸之債務糾紛,被告固曾因此借錢與原告乙○○,總數僅有四十五萬元,然被告與乙○○二人之金錢時常調來調去,且乙○○已陸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江明光等人之戶頭,是被告對乙○○已無債權可言;而原告甲○○雖係乙○○之夫,惟與被告從無金錢往來,詎被告勾結訴外人即自稱黑道份子之江明光、林炳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一日,以原告積欠金錢需對帳為由,恐嚇原告二人,足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下,僅得被迫共同簽發面額高達七十萬元稱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惟兩造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二人在被告脅迫下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被告對原告二人言就系爭本票顯無債權存在,而被告進而執准予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對原告 王宗光 前開土地進行查封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情,並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陸續借款與原告二人總計達七十萬元,每次均係交付現金,因借款次數過多,時間距今已久,且每次借款時並未簽立書據,是被告已無法清楚記得每次借款之詳細時間及金額,嗣係原告同意簽立本票以供上開債務清償之擔保,是原告始邀同林炳宏,二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前往原告家中,是由原告二人簽名並捺指印,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收執後即與林炳宏二人離去,根本無原告所稱江明光及其他黑道份子一同前往,更無脅迫原告二人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係原告二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如當時確有遭脅迫之情事,則豈有未於當時向警方報案,竟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向板橋地檢署提出恐嚇之告訴,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均有未合,足認原告二人係為逃避債務之清償,始以不實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之舉。又被告絕未曾與原告乙○○簽賭六合彩或進行麻將賭博,原告二人就上開七十萬元均未為任何分文之清償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表意人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未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雖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傳票二件、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通知書一件、高檢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七五號通知書一件欲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二人同意並自由意識下所簽立,被告根本未有任何脅迫之情事,且系爭本票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簽發,如簽發當時確有遭脅迫之情事,則豈有未於當時向警方報案,原告二人竟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向板橋地檢署提出恐嚇之告訴,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均有未合等情為辯。姑不論原告二人主張遭被告帶人脅迫始簽訂系爭本票諸情是否為真,惟原告二人既自承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即係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以脅迫情事,但查原告二人均未曾依法向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被告撤銷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仍合法持有系爭本票,就該本票自有處分權能。是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在其未為相當之舉證下,已難信為真實,縱係真實,惟原告二人迄未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復主張原告乙○○固曾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所交付之總額僅有四十五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七十萬元,且原告乙○○已陸續還款,目前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借與原告二人之總額為七十萬元,且原告二人迄今分文未還等情為辯,則被告抗辯交付原告之金額合計七十萬元,然原告自認四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原告二人超過四十五萬元之金額部分先為舉證,然被告僅以因借款次數過多,時間距今已久,且每次借款時並未簽立書據,是被告已無法清楚記得每次借款之詳細時間及金額,而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金錢交付之證明,是被告既無法就其交付金額超過四十五萬元之部分為舉證,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應以原告自認之範圍即四十五萬元為度,始為允當。原告雖復主張原告乙○○積欠之金錢為四十五萬元,然已陸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被告本人及訴外人江明光、劉詩韻等人之戶頭,並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固提出板橋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二件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匯款回執聯二件,匯款人均係原告乙○○,其中一張收款人為訴外人江明光,另一張收款人則為訴外人劉詩韻,然均非被告,匯款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且兩紙匯款回執聯之金額總合僅為三萬元,與其所稱四十五萬元之債務相差甚大,是原告所提此二紙匯與被告無涉之訴外人、金額亦差距甚大之匯款單,而作為其等已全部清償被告四十五萬元之證明,實乏依據。
六、原告二人復主張:原告所負上開四十五萬元之債務,係被告與原告乙○○二人曾因六合彩、麻將賭博而生消費借貸之債務糾紛,被告係因此借錢與原告乙○○等情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根本未曾與原告乙○○簽賭六合彩、賭玩麻將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與被告簽賭六合彩、麻將之情事為何舉證,且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和被告都不是組頭...。」是本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仍係消費借貸,並非賭債,至於被告借款與原告後,原告是否用以清償其本身所負之賭債,則非被告所得過問,然不得遽以「賭債」視之。縱以兩造間之債務確係賭債,然按賭債乃一自然債務,債權人非無債權,僅債權人如對債務人主張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即賭債之債權本體仍係存在,僅係行使債權權能之一之請求權受到限縮而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為賭債縱屬真實,惟被告之債權仍係存在,僅在被告對原告請求時,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已,是原告欲以兩造間係賭債為由,進而確認被告就四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下所共同簽發,且迄未向被告撤銷其等因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自有正當處分權能;惟被告未能就原告自認四十五萬元範圍外之金錢交付為何舉證,其取得之債權應僅能認定為四十五萬元;至於被告係借款與原告二人,抑或原告乙○○一人,兩造主張雖亦有異,然無論係何種情況,原告甲○○既知悉其本人或其妻即原告乙○○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而與原告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就系爭本票在四十五萬元之債務部分,自應與原告乙○○連帶對被告負責;至於原告二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已就四十五萬元債權部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情事為何舉證,從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債權額逾越四十五萬元之部分,洵屬有理,惟被告仍對原告享有四十五萬元之債權,則於四十五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就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之本院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因原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九號本票裁定所表彰者係七十萬元,今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被告二人所享有之債權僅有四十五萬元,已如上述,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逾越四十五萬元之部分亦應予以撤銷,始為公允,惟在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則因被告仍有債權存在,自無由撤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未載│柒拾萬元│二三一二七八││││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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