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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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榮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徐榮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9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張麗玲 係徐榮愷之母),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行動電源1個(售價新臺幣980元),得手後用衣服遮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店內員工 葉任翔 雖目睹徐榮愷行竊過程,並試圖從後追趕,惟因徐榮愷一走出店外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能加以攔阻。員警獲報後依據店內監視影像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榮愷之自白。
(二)被害人 趙家君 (即便利商店店長)之警詢指訴。
(三)證人張麗玲之警詢證詞。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影像照片5張、被告所竊之行動電源照片2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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