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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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修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彰化縣○○鄉○○路○○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號」;㈡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筆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不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被害人 柯明河 所管領之液晶電視機1台,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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