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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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連位守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6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位守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連位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忠孝國小)。
㈢行為:連位守於前揭時、地,在民主進步黨舉行黨內黨員選
舉投票時,冒用 連淑芳 之國民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領取選票,為查驗身分之選務人員 黃喬英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連位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連淑芬 、黃喬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連淑芳之國民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影本各1紙。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移送人連位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連位守冒用連淑芳之國民身分證及民主進步黨黨證領取民主進步黨黨內選舉選票,雖係經連淑芬同意而代領,仍難認有正當理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