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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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鴻霖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上班。 嗣承 接同上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其後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劉鴻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攔)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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