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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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店內,徒手竊取 王俊力 所有原子筆2支(價值新臺幣20元),離開店後,旋為王俊力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並查扣原子筆2支(已發還王俊力)。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力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蒐證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以及該等物品幸經扣案而發還被害人;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