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相關資料如本院民國105年5月17日彰院勝民數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庭通知說明欄第一至七項所示,前經本院於該通知主旨定期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新台幣100元,該通知業於10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及如數預納。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